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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四百二十四】郭进拴|报告文学的春天来到了——河南省报告文学学会平顶山分会成立10周年工作回顾

作者:2855510     来源:会员中心     时间:2025-07-06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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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四百二十四】郭进拴|报告文学的春天来到了——河南省报告文学学会平顶山分会成立10周年工作回顾


他也是快人快语:“我感到企业目前最头疼的问题是外部环境问题。铁老一、电老霸、市场无情、税法最大、资金难筹,地方关系难处理,社会乱摊派难抵制。92年我搞铁路专用线,征地问题拖了我4个月,今年我架30万吨旋窑专用线路,又拖了半年,现在问题还没完全解决。改制前的行政干预给企业留下的后遗症,致使企业损失严重。我们曾为某领导硬压下来的一笔担保贷款打了几年的官司,费尽了精力、人力、物力,可人家还写文章叫啥《试问路在何方》,到处散发,搞得我们立着不是坐着歪。我一气之下,也组织写了个《路就在脚下》。”

我后来终于找到了公司司法处写的这个材料,原文是这样写的——

路就在脚下

就《试问路在何方》一文同汝州镇信用社商椎

汝州市磊裕水泥股份有限公司

7月17日下午,本公司收到汝州镇信用社名为《试问路在何方》的一篇文章。翻了几遍,越看越糊涂。可能是水平有限的缘故吧,怨不得别人。俗话说“知耻近乎勇”吗!现就文中有些领会不了的地方,提出来同汝州镇信用社商椎,请不吝指教。

汝州镇信用社《试问路在何方》(以下简称《路》)一文第一节中说:“1988年2月10日,我社同苎麻厂订立了一份借款五十万元的合同,由汝州市水泥厂担保,期限两年……合同到期后,汝州市公证处派公正员张宗义先后到借款方苎麻厂,担保方水泥厂讨要,终不能归还此笔借款”。公证处是否派人到水泥厂讨要,水泥厂已没印象,但据汝州镇信用社吴留才主任讲:当时,水泥厂由冯火秀厂长接待,并说,先请苎麻厂还款,苎麻厂还不完部分,由水泥厂代还。故且不说真有此事与否,单就吴留才主任代为回忆的冯火秀厂长的一段话,就足以看出,水泥广的态度是很明白的。假如苎麻厂当时就是硬顶住不还款,那么,又有谁来水泥厂通知一声呢?就按当时的情况来说,汝州镇信用社不是终不能讨回这笔借款,恐怕是汝州镇信用社另有企图,是吗?

《路》文第二节中说:“93年3月20日,在城区法庭庭长张春生主持下……达成了93年3月22日的调解书”。《路》文第三节中还说:“我社认为:人民法院调解书同其它法律文书一样,在不违犯法律的前提下,应有其严肃性”。在城区法庭庭长(调解书上签的是审判员)张春生主持下达成了调解书不假,同时,原则上我们也和汝州镇信用社一样认为:人民法院调解书同其它法律文书一样,在不违犯法律的前提下,应有其严肃性。那么,此调解书为啥失去了应有的严肃性呢?关键就在于“在不违犯法律的前提下”应有其严肃性,否则,在违犯法律的前提下,是不是还应具有其严肃性?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款中指出:“延付或者拒付资金的”诉讼时效期为一年。水泥厂为苎麻厂的担保贷款90年2月已经到期。合同到期后,苎麻厂和水泥厂若真的是延付或者拒付资金,为什么当时还不起诉?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一年期的民事行为,超过诉讼时效三年之后才提出诉讼,试问在这种前提下达成的调解,算不算是违犯法律?如果是,此调解书还应不应具有严肃性?这是其一。其二,如果说调解书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还款协议,那么,既然是当事人双方的事,就不应当有第三者参与,如此推论,“在城区法庭庭长张春生主持下”又怎样解释?其三,水泥厂大概在今年三月以前收到了一张法院传票,传水泥厂到庭应诉。之后,水泥厂多次找苎麻厂协调此事,苎麻厂也表示愿以资抵债,而且也能够以资抵债,然而,汝州镇信用社却置苎麻厂意愿于不顾,一味向水泥厂索讨。时至三月二十日下午,汝州镇信用社、汝州镇司法所借同城区法庭有关人员到水泥厂,狐假虎威,软硬兼施;一方面说,再不还款法院就要判决啦!一方面说,官司打到哪里,水泥厂必输无疑,何不私下了结,双方不失和气多美!固然,水泥厂不否认自己不会打官司,不否认自己不知道怎样才能打赢官司,不否认自己只知道抓生产,搞经营,振兴汝州经济,不知道债权人已远远超过了他们的诉讼时效,不知道债权人已失去了法律保护他们的机遇。这些多方面客观因素的作用,把水泥厂行为人的思维,引入了法律误区,才导致了调解书的产生。在这种特定情况下产生的调解书,同样,我们也不否认一方有涉嫌歉诈,胁迫行为,也同样不否认我们达成调解书的民事行为,不应该有它应有的法律约束力和严肃性,如果答案是否定的,那么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所指出的“一方以欺诈,胁迪的手段……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”为无效民事行为,又作何解释?

汝州镇信用社在《路》文第6页第9、10行中指责“水泥厂对法律规定的履行还款义务就根本无诚意……凌驾于国家法律之上,是法律不允许的”,记得鲁迅先生曾说过这样一句话:“自称盗赋的无须防,得其反,倒是好人;自称正人君子的必须防,得其反则是盗贼”。汝州镇信用社口口声声说水泥厂无诚意,凌驾于法律之上,事实上是越是自认为是“正人君子”的,凌驾于法律之上的也可能正是他们自己。

《民法通则》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: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,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”。据水泥厂所知,直到目前为止,债务人苎麻厂不是不履行债务的,而是汝州镇信用社不让他们履行债务。硬是要保证人水泥厂履行目前还不应该履行的承担连带责任,请问这究竟是谁有法不依“凌驾于法律之上”?

汝州镇信用社在《路》文第四节中说他们“最后同水泥厂达成口头意向书,即给水泥厂贷款215万元……6月20日水泥厂厂长冯火秀出尔反尔,称:215万元我不要,法院调解书我厂不履行”。事实上这是断章取义,话只说了一半,应该还有:“协调办理苎麻厂与水泥厂的债务转移手续”。结果是:债务转移手续没办成,却硬要水泥厂去办理以贷还贷手续,履行目前情况下还不应该履行的连带责任;事实上这是信口雌黄,歪曲事实真象,不是冯火秀出尔反尔,215万元不是冯火秀不要,而是汝州镇信用社出尔反尔,言而无信,不再要水泥厂以贷还贷,而要水泥厂有钱还钱,没钱以资抵偿,并扬言再不还款,就是法院强制执行。

汝州镇信用社在《路》文第三节至第五节中一再强调他们如何找政府领导、人大领导出面干予,市法院领导又如何积极协调,又如何体谅有关领导的难处。言下之意,好象是就他们尊重领导。这种挑拨上下级关系,这种打着尊重领导招牌,而行不尊重领导之实的作法,不过是一种下三烂的作法:既然他们如此尊重领导,那么史市长、人大樊主任都明确表示同意让此案暂缓执行,为什么又暂缓不了呢?

法律是公正的,领导是明智的。水泥厂感谢法律保护了国家企业,感谢各级领导关心支持水泥厂的工作。国家企业没有法律的保护,没有各级领导的关心支持,汝州市乃至举国上下,决不会有今天的昌盛局面,相信所有国家企业都会有此同感。至于汝州镇信用社试问处理此案的路在何方,水泥厂认为条条道路通光明:一是债务人苎麻厂愿意以资抵债,苎麻厂资不抵债部分,水泥厂不推卸连带责任;二是尊重汝法所出面协调办理债务转移手续后,水泥厂贷款215万元以贷还贷,代为清偿担保的苎麻厂债务;三是苎麻厂贷款,水泥厂照样作保证人;四是水泥厂申请按照法律程序,依照法律条文重新审理此案。

路就在脚下,就看汝州镇信用社走与不走。借用汝州镇信用社的一句话来诉说水泥厂的苦衷,“三个月的马拉松”真把水泥厂拖的疲惫不堪。水泥厂是搞生产经营的国家企业,实在不愿把精力花费在打官司上。如果汝州镇信用社真的“有诚意”了结此事,以上四条拟案,任由汝州镇信用社选择,否则,水泥厂只能表示无限遗憾。

敬请明示

1993年7月19日


(责任编辑:王翔)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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